什么是票据及其当事人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在经济活动中承担着支付、结算、信用和融资等多种功能,是商业往来中不可或缺的工具。
所谓票据当事人,是指参与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从而在票据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两大类。基本当事人是票据签发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非基本当事人则是在票据流通转让过程中基于背书、保证等行为加入的当事人,例如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需要注意的是,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并非固定不变。同一主体在不同票据关系中可能扮演不同角色,例如某企业在一张票据上是收款人,通过背书转让后又会成为背书人。理解当事人身份的动态变化,是分析票据权利义务的前提。
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有哪些
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签发时即已存在的当事人,不同票据种类的基本当事人构成有所不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方,因为本票的出票人自己就是付款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同样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出票人是依法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主体。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票据到期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付款人是受出票人委托支付票据金额的主体。在汇票中,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并不承担必然的付款义务,只有在其承兑之后,才成为承兑人,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绝对责任。支票的付款银行则依据出票人在其处的存款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存款不足时可以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
收款人是票据上载明的收取票款的权利人,是最初的持票人。收款人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大票据权利,可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也可以在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时向出票人、背书人等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及其作用
非基本当事人是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后产生的当事人,主要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等。
背书人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持票人。背书人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换言之,背书人对其所有后手都负有担保义务,如果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后手可以向背书人追索。被背书人则是背书行为中接受票据的受让人,被背书人可以继续背书转让票据,成为新的背书人。
承兑人是指承诺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付款人,仅存在于汇票关系中。付款人一经承兑,便上升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即使出票人未向其提供资金,承兑人也不得以此对抗持票人。保证人则是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主体,可以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也可以由票据债务人充当。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对其被保证人的前手享有追索权。实践中常见的还有贴现银行,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以提前获取资金,银行成为新的持票人。
票据当事人的主要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次权利,即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票据记载支付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的第二次权利,即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时,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
追索权的行使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还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再追索,形成层层担保的连锁责任体系。
除了票据权利外,票据当事人还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例如利益返还请求权。当持票人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票据严苛的形式要求与当事人之间的公平。
票据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票据责任是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责任具有几个鲜明特征:一是无因性,票据行为一经成立,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交易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二是文义性,票据责任的范围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三是连带性,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票人的责任体现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本票出票人更是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背书人的责任体现为担保功能,背书人在背书时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则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背书人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承兑人的责任是到期无条件付款,是票据责任中最重的责任形态。保证人的责任与其被保证人相同,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款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不同当事人在各类票据中的角色对比
为便于直观理解,下面将主要当事人在汇票、本票、支票中的存在情况及其核心责任进行对比梳理。
| 当事人 | 汇票 | 本票 | 支票 | 核心责任 |
|---|---|---|---|---|
| 出票人 | 有 | 有 | 有 | 担保承兑和付款,本票出票人负绝对付款责任 |
| 付款人 | 有,承兑后为承兑人 | 由出票人兼任 | 仅限银行等金融机构 | 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银行在存款额度内付款 |
| 收款人 | 有 | 有 | 有 | 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
| 背书人 | 可有 | 可有 | 可有 | 对后手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 |
| 保证人 | 可有 | 可有 | 无 | 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或连带责任 |
实务中防范票据风险的几点建议
首先,企业在接受票据时应当严格审查票据的形式要件,包括出票日期、金额大小写、签章、背书的连续性等,任何一处瑕疵都可能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特别要核对背书是否连续,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否为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难以主张票据权利。
其次,作为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如果不想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虽然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票据的流通性,但能有效切断自身的担保链条。作为出票人则应当确保在付款人处有足够的资金,避免签发空头支票带来的行政处罚和信用损失。
最后,持票人应当注意票据权利的时效。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即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即消灭。错过时效将导致票据权利彻底丧失,因此在票据被拒付后应当及时行使追索权并保留拒绝证明等书面证据。
总之,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环环相扣,形成了一个严密的担保链条。无论是签发票据、背书转让还是接受票据,当事人都应当清楚自身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票据的支付与信用功能,同时有效控制票据业务中的法律风险。